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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連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住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