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929%、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其中逾期繳款手續費
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
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零,始為
適當。
四、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