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小調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