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春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民事
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然本院函請
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
未居住上址,且該址房屋也遭拆除,目前為工地改建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33034520號函在卷
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