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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然本院函請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且該址房屋也遭拆除,目前為工地改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33034520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