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