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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義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魯敬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285元(包括工資8,785元、零件4,500元),原告如數理賠魯敬芬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行車執照),111年6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235元(計算式:工資8,785元+零件450元=9,23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369=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661=2,839
第2年折舊值    2,839×0.369=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1,048=1,791
第3年折舊值    1,791×0.369=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661=1,130
第4年折舊值    1,130×0.369=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0-417=713
第5年折舊值    713×0.369=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3-263=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