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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蔡坤旺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38.5公里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游淑真所有、由訴外人林諸文駕駛並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9,34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B車上之擦痕,與A車之痕跡並不相符,A車上更無B車之車漆,且警方之資料皆由警方自行為之,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價單、現場及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7、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乾華所警員蔡德福回報:經到場係甲○○駕駛A車在肇事時、地遇到車駛入中角停車場停車格時,未注意前後距離不慎撞到由林諸文所駕駛B車,當時停放在中角停車場停車格靜止熄火狀態,蔡男(即被告)自承疏忽願以保險理賠林男本次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可見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被告當場自承係因其倒車不慎故撞擊B車;復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照片中之有手指出A、B兩車之碰撞處,則倘未有撞擊之情況產生,何以特別指出兩車之碰撞位置並由警員進行拍照,且照片中手所指出之位置,亦與兩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因倒車時之疏失,駕駛A車撞擊B車前方位置,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撞擊B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憑採。另被告雖以警方未經其同意而紀錄為由至辯,然被告又不願意傳喚警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40元(其中工資2,700、塗裝6,450元、材料10,1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80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資2,700元、塗裝6,450元,合計為11,9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9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0×0.369=3,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0-3,760=6,430
第2年折舊值    6,430×0.369=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0-2,373=4,057
第3年折舊值    4,057×0.369×(10/12)=1,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57-1,248=2,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