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 月7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致遠一路1段交岔口處時,涉有於路邊起步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於訴外人吳定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20元(其中工資費用:5,930 元及塗裝費用:14,490元)。
本件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定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有過失責任,但主張
兩造責任各半。依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不是只有一點偏移,是切出去又切進來,才會撞到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過失與原告保車駕駛吳定圳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件核閱
無訛。被告雖抗辯依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不是只有一點偏移,是切出去又切進來,才會撞到,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兩造責任各半
云云。
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8頁),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保險桿,而原告保車即B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輪葉子板。由上開A、B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A車為路邊臨停車輛欲往左前方切出路邊,原告保車即B車為直行車,B車為了閃避A車而稍向左方偏移,於車身超過一半以上均通過A車後,車頭又再稍向右偏移回到直行之原車道,而A車於路邊起步時未注意到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B車,貿然往左前方切出路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直行之B車先行之過失而肇事,吳定圳駕駛B車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責任各半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20,420元(其中工資費用:5,930 元及塗裝費用:14,49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