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