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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保桿、右下引擎下護板及右前葉子板襯墊受損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031元、營業損失3,220元等損害,合計15,2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上傳還車照片,還車時並未毀損,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前述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許還車時,已間隔逾9小時,時間短暫,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因其他原因毀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