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保桿、右下引擎下護板及右前葉子板襯墊受損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031元、營業損失3,220元等損害,合計15,2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上傳還車照片,還車時並未毀損,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前述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許還車時,已間隔逾9小時,時間
尚非短暫,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因其他原因毀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其
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