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德崎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惟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東勢鄉,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