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吉明
被 告 趙于萱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7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875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時,因該車傳動軸鐵棒掉落,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7,875元、交通費6萬元,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7,875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損壞,零件部分應折舊。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前輪受有損害,左後輪部分則未有相關之記載,則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實屬有疑,而原告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左後輪之損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室內燈座」之修繕,顯與上開損害部位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剔除。
(三)承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於剔除左後輪及室內燈座部分後,其修復費用為1萬6,680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1萬3,6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合計為4,369元。
(四)至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查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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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80×0.369=5,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80-5,048=8,632
第2年折舊值 8,632×0.369=3,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2-3,185=5,447
第3年折舊值 5,447×0.369=2,0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7-2,010=3,437
第4年折舊值 3,437×0.369=1,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7-1,268=2,169
第5年折舊值 2,169×0.369=8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9-800=1,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