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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6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游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秀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我是從後方追撞,同意本件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聲請傳喚修車廠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因為原告求償的金額太誇張了。伊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 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游秀美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的金額太高。伊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云云據被告聲請傳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估價單,是伊所開立。該等修理費用是在原廠合理範圍
  ,保險桿更換部分,因為保桿有變形,所以沒有辦法用補或是修的等語可知,B車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後已經變形,必須更換新保險桿,無法以修補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告抗辯B車伊認為後保險桿僅須修補,無須更換云云,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2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2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61元,共計22,081元。
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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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