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程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崇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板號:90-XP)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與訴外人江青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共同壓到國道道路上之掉落物石頭(下稱A物),導致A物彈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家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而毀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141元(含工資費用:32,078元及零件費用:7,06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家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被告維程交通公司為被告賴崇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等沒有故意侵害他人的行為,A物亦
非被告賴崇明駕駛之B車掉落出的物品。依警方之初判表資料只能證明掉落A物的人已經肇事逃逸未查獲,被告賴崇明只是碾壓到在國道道路上的石頭(A物),沒有故意及過失,故被告賴崇明沒有責任,被告維程交通公司亦不需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其保車即D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D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其保車即D車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之
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石頭(A物)、及B車駕駛與C車駕駛等情形,尚無從證明B車有與D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賴崇明駕駛B車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致碾壓到掉落在國道道路上的石頭(A物),致該物彈飛而毀損D車所致,然本件石頭(A物)既非由被告賴崇明駕駛之B車所掉落,原告復未提出肇事石頭(A物)的照片,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肇事石頭(A物)的體積大小。衡諸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來往之車輛速度較一般市區道路為快,本件既無證據可資判別肇事石頭(A物)的體積大小,依一般通常情形,實難以期待被告賴崇明駕駛之B車於高速行駛於國道道路上時,能夠注意到前方體積不大之石頭,而有足夠時間反應加以閃避,
難認被告賴崇明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賴崇明駕駛B車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致碾壓到掉落在國道道路上的石頭(A物),致該物彈飛而毀損D車,
被告維程交通公司為被告賴崇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賴崇明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