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舉澤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關於請求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原告所請求給付之20304元計為本金19339元及利息965元,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寶華銀行與被告間亦無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就利息965元部分,依法自不得再計利息請求。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