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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謝承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近民族西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有、由訴外人陳政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且維修期間受有1日營業損失共計3,520元(每班次營收880元×每日4班次=3,52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奢損照片、肇事估價單、原告112年8月份營運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查核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300元(其中工資6,300元、材料18,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99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3年4月(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300元,合計為8,100元。
(四)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52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原告112年8月份營運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認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620元(計算式:8,100+3,520=11,6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7,884=10,116
第2年折舊值    10,116×0.438=4,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6-4,431=5,685
第3年折舊值    5,685×0.438=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2,490=3,195
第4年折舊值    3,195×0.438=1,3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5-1,399=1,796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