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484元(包括工資18,691元、零件20,793元),原告如數理賠簡意明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3,433元(計算式:工資18,691元+零件4,742元=23,43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3×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3-7,673=13,120
第2年折舊值 13,120×0.369=4,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0-4,841=8,279
第3年折舊值 8,279×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9-3,055=5,224
第4年折舊值 5,224×0.369×(3/12)=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4-482=4,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