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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游文龍
被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籣

訴訟代理人  盧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保全承攬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7,350元(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屆期後,原告已完成交接,然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服務費2萬1,000元未給付,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內抽煙,所以扣除服務費,原告如果有意見,應該去找所僱傭的保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12年11月服務費被告尚積欠2萬1,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內抽煙等情,原告就抽煙已為自認,睡覺部分亦未爭執,衡情確有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考諸具體情形之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衡平酌定被告得主張扣除費用1萬5,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