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游文龍
訴訟代理人 盧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保全
承攬服務契約,契約
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7,350元(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屆期後,原告已完成交接,然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服務費2萬1,000元未給付,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內抽煙,所以扣除服務費,原告如果有意見,應該去找所
僱傭的保全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12年11月服務費被告尚積欠2萬1,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內抽煙
等情,原告就抽煙已為
自認,睡覺部分亦未爭執,衡情確有部分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
考諸具體情形之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衡平酌定被告得主張扣除費用1萬5,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