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
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
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
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
債權人仍得依原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
拘束。
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經雙方協商後,被
申訴人(即
本案原告,下同)同意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