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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倪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與立功街55巷口處時,因涉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平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950元(含工資費用:7,800元及烤漆費用:16,1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平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肇事責任,但是沒有要聲請肇責鑑定。原告保戶是從伊左後方來的,沒有跟伊保持距離才碰到的,對方是左轉,伊是右轉,A車是大車本來車尾就會比較出去一點,大車對於小碰撞是不會有感覺的。伊認為是B車要跟伊保持車距,伊認為自己是大車,小車自己要放慢速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B車是自伊左後方來的,沒有跟伊保持距離才碰到的,是B車要跟伊保持車距,伊認為自己是大車,小車自己要放慢速度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是在被告車輛的左後方,一直都在雙白線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並沒有超越雙白線,是雙方在各自轉彎時,被告車體碰到原告保戶的車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保戶所駕駛B車是在被告駕駛A車左後方,一直都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是A、B兩車在各自轉彎時,被告駕駛之A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B車致B車受損。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23,950元(含工資費用:7,800元及烤漆費用:16,1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