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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記載有原告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內容,可知原告車輛為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則在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7元(計算式:4,514×0.5=2,257)。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M9H-868
95年6月15日
112年4月6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註二)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合計金額+
3,660元
8,540元
854元
4,514元
註一: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本院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40×0.536=4,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40-4,577=3,963
第2年折舊值        3,963×0.536=2,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2,124=1,839
第3年折舊值        1,839×0.536=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9-986=85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