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韓雅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押金10萬元,租期1年,屆期後訂新約以月租5萬元續約2年,於113年5月31日到期(下稱系爭租約)。另曾為被告代墊繳納智慧瓦斯表費用3,500元,又需負擔主臥窗簾重作費用9,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剩餘押金9萬4,500元,
乃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返還,原告於113年6月1日晚上完成地板修復,113年6月2日晚上磁扣已進不去系爭房屋了;被告因不滿意原告之修繕地板而另行委工完成支出之地板修復費1萬4,628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收受押金10萬元,及前述窗簾費用9,000元與原告代繳3,500元
等情不爭執。
惟因原告未復原地板,遲延至113年6月6日始經被告委工修繕完成,尚應扣除遲延交屋費用1萬0,002元,及地板修復費1萬4,628元。原告還鑰匙後有歸還原告押金7萬0,230元等語,
資為抗辯。
本件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主臥窗簾有破損,原告需賠償9,000元,原告有代繳更換智慧瓦斯表費用3,500元,被告有返還押金7萬0,23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對話
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就地板修復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地板確有大面積磨損痕跡,縱原告已有自行修復,尚
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3條約定,原告應負修繕及
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被告主張扣地板修復費,應屬可採。惟地板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
是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亦因無從調查原有承租時之狀態以定折舊程度,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
條規定,審酌使用方式、租賃期間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由原告負擔1/3,被告所得扣除之修復費用以4,876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即無可採。(二)就遲延交屋部分: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返還,已陷於遲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兩造確認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前,原告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依約應按遲延日數給付租金,惟原告於113年6月3日即因磁扣消磁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應可採信,原告既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顯為被告所受領房屋之返還,則被告所得扣除之遲延租金應為2日即3,333元(計算式:5萬÷3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萬6,061元(計算式:10萬-9,000+3,500-4,876-3,333-7萬0,230=1萬6,061)。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