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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王世銘  
            林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王世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育甄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77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K-1267
108年9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453元
3,540元
835元
9,288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1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9-1、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0×0.369=1,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0-1,306=2,234
第2年折舊值    2,234×0.369=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4-824=1,410
第3年折舊值    1,410×0.369=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520=890
第4年折舊值    890×0.369×(2/1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0-55=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