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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姚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顏仲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504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為21,577元;原告已理賠顏仲伶等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57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繕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後車燈、後保險桿均僅輕微刮傷,可美容、局部烤漆處理,無須換新,另全車烤漆市價僅1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工資9,800元,均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多道明顯擦痕及部分凹陷、斷裂及裂痕,而右後車燈刮傷磨損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係經原廠服務場檢查認以更換方式修繕,尚屬當。至於被告答辯以全車烤漆市面報價15,000元認本件烤漆費用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顏仲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1,504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3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21,577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元)又原告代位顏仲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