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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姚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1元,及其中3653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調整計算式之起息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7元,及其中36535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其計算結果並未變動總請求金額,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