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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汪東財  
訴訟代理人  張耘禎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為業,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5日就被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簽訂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於包租代管案終止契約點交時,因浴廁馬桶阻塞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以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於112年8月16日退還押金時,擅自扣除修繕款項1萬元,僅返還1萬6,000元,然依包租契約書附件四「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認書」明細表中約定廚房及衛浴設備等之馬桶項目,約定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應返還該修繕費用1萬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反應馬桶不通而修繕,責任原因是該承租人使用不當所致,修繕時原告員工同意補貼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所提出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6000元整...前項押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即原告)負責修繕、其修繕費用,得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及責任歸屬,另行約定負擔方式。」等內容。
(二)經查,衡諸兩造約定修繕費用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及責任歸屬負擔,可知此等負擔與因自然耗損所生之修繕責任不同,如屬正常使用範圍外之人為破壞,仍應具體究責由何人負擔,始符上開契約真意。而據證人林長勳到庭證稱:伊是受原告委託於112年8月3日前往系爭租賃房屋,因馬桶有不通現象,在兩造同意下將馬桶撬起來,發現有一支小吸管在馬桶的S管裡面造成阻塞,其後修繕費用1萬6,000元係由屋主太太即張耘禎給付等語,復對照上開證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遭撬壞浴廁馬桶碎片中確存有一吸管,益見證人所述馬桶不通之原因為吸管阻塞虛,衡情應為原告轉租他人期間使用不當所致,而原告之轉租對像應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則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故被告自得復依契約第4條約定僅就自押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後賸餘之押金為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自押金中扣除之修繕款項1萬元返還,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