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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被      告  度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施工材料費共計新臺幣22,283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就該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