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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訊埔路與訊塘鹿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有、由訴外人衛原興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駕駛A車雖有碰到B車之後保險桿,但僅係輕微碰到,並未造成B車任何損傷,且當時員警到場後看沒有損傷故未做筆錄,並表示僅需留下電話即可,故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維修計費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3至29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B車受有損害之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B車車損之證明,然觀諸該照片內,其上並未記載拍照之時間,則此是否為發生本件事故之當下所拍攝,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該員警表示在現場未見B車有明顯車損,且雙方當事人亦稱不需警方協助等情此有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員警到場後亦未見B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復參酌原告所提之維修計費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B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周之112年1月7日始進廠維修,是2週後之維修項目是否確與本件有關,已有疑義,且未據原告所舉證說明;況且,維修計費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尚包含後霧燈,然依據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實難見後霧燈有何損傷之情事,且倘若B車之左後保桿、引擎蓋、後霧燈均有如前開照片所示損傷,則員警到場後豈會無法查知該些零件之損傷,又或B車駕駛者豈會未發現該些損傷,而要求警方拍照記錄,然此部分均未見資料,綜合上情,本件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尚難僅憑無記載日期之照片及維修計費單等資料,即遽認B車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