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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樂家


被      告  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1,250元之損害;且除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4小時之薪資損害外,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致生之與被告協調、催討及撰寫起訴狀、整理證據、遞狀、燒錄光碟等事項,因而受有9小時之薪資損害,故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3小時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每小時之薪資為216元,故原告受有2,808元之薪資損害,被告應就原告上揭損害為賠償;另原告為本件事故而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共計支付280元,上揭損失被告應併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薪資條、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修復費用僅為950元(原告未將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故應以此作為認定基礎;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害2,80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3小時之薪資損害2,808元,觀諸系爭車輛收據內容,其上並未載明維修所需時間,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維修機車所花費之時間;又原告所稱協調、催討、寫狀等事項,更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或薪資損失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概屬空言泛泛,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3.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及雜費共計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支付2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衍生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等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110=95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