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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林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佯稱有一種「能量指數」軟體,可以看股票趨勢,並表示願意帶領原告看股票趨勢圖賺錢等語,原告遂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讓其購買該能量指數軟體,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卻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反而將該款項用在裝修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無還款之意,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被告有能量投資的技術課程,遂表示想要參與,並欲以7萬元購買該技術課程,但因為原告不懂投資,於是說好由被告上課後,再行教導原告,因此原告所稱之7萬元,係用以購買該技術課程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卷【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然前開對話中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7萬元,僅表示有6萬元是拿去使用「能量指數」,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及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又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有無借據可以提出,而原告答稱:無,但被告有承認有拿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存在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準此,僅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取7萬元之事實,然係出於何種原因所取得(包含是否係因借貸關係),並無證據可證,因此,應認原告舉證不足,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然無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