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天發
複代理人 彭正順
被 告 范福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福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范福昌應負全責),主張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 | | | |
| | | | |
|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 | | | |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
第2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
第3年折舊值 6,052×0.369×(1/1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186=5,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