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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蔡豐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