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豐杉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均
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