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榮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611元(均屬工資),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未變換車道,是B車從右邊外側跨越兩個車道撞到A車前輪,兩車車頭碰撞,原告卻以車輛後方受損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承保車輛由承德路五段第五車道由北向南前行,於事故發生前見其左側第四車道有一台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車輛發生晃動,車內人士叫了一聲,隨即原告承保車輛即時往路邊最外側停。」等內容,復參酌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行駛於第五車道未變換車道,而A車則行駛於第四車道且欲變換車道至第五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與B車發生擦撞,致B車左後輪處受損,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所致,是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4,611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