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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歐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611元(均屬工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未變換車道,是B車從右邊外側跨越兩個車道撞到A車前輪,兩車車頭碰撞,原告卻以車輛後方受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承保車輛由承德路五段第五車道由北向南前行,於事故發生前見其左側第四車道有一台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車輛發生晃動,車內人士叫了一聲,隨即原告承保車輛即時往路邊最外側停。」等內容,復參酌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行駛於第五車道未變換車道,而A車則行駛於第四車道且欲變換車道至第五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與B車發生擦撞,致B車左後輪處受損,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所致,是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4,611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