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被 告 張曜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8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路邊起駛不慎即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逸琁所有、由訴外人王百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399元(其中工資費用:54,859元及零件費用:2,540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王逸琁,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7,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
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任何過失。原告保戶不是行進中的車輛。原告保戶是跟我併行,是原告保戶硬切過去撞到A車的保險桿,發生碰撞後也沒有立即停止,滑動三分之一車身後才停止,原告保戶車身才會有刮痕,主張本件肇事原因是B車沒有看到後方A車已經停在該處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所有由王百祿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A車TDS-5096號計程車: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
意見:「被告駕駛TDS-5096號營小客車(A車):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湯王百祿駕駛ARL-1099號自用小客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均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有過失。是被告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57,399元(其中工資費用:54,859元及零件費用:2,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1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5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4,859元,共計55,11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惟原告保車駕駛王百祿駕駛B車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557元(計算式:55,113元×50%=2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8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第2年折舊值 1,603×0.369=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592=1,011
第3年折舊值 1,011×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373=638
第4年折舊值 638×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8-235=403
第5年折舊值 403×0.369=1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149=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