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曜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