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86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