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莉婷
吳春龍
被 告 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高德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口處時,涉有右轉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凱鈴所有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195元(含工資費用:5,705 元、烤漆費用:11,850元及零件費用36,6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肇事現場是只有一個車道的寬度,被告騎乘A車右轉上坡,已經轉過去了,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硬擠,從右側把被告擠倒。是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擦撞。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車於上開時、地有右轉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A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先看到被告騎機車右轉出現,之後原告保戶車輛出現在被告左後方,大約2 秒後,被告騎機車幾乎回正時,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側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見本院卷第96-97頁)
,由上開勘驗
結果及道路交通現場圖A、B兩車碰撞後車倒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騎乘A車自中央北路4段右轉自立路時,均係騎乘在原告保車即B車之右前方,被告完成右轉彎A車車身幾近回正時,才遭到左後方之B車右側車身擠壓碰撞才跌倒肇事。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保戶即B車駕駛行經上開路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被告騎乘A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A 車與原告保駕駛B車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B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