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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君玲所有、王永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185元(包括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0,310元);原告已理賠周君玲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損害不大,請求項目不合理,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行經中正東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往淡水方向,前方自小客煞車,當下我有煞車,但反應不及我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在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後車尾,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倒車雷達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裝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答辯,即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周君玲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185元(包括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0,310元)。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112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501元(計算式: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626元=20,501元)。又原告代位周君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369=7,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7,494=12,816
第2年折舊值    12,816×0.369=4,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6-4,729=8,087
第3年折舊值    8,087×0.369=2,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7-2,984=5,103
第4年折舊值    5,103×0.369=1,8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3-1,883=3,220
第5年折舊值    3,220×0.369×(6/12)=5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20-594=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