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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蔡秉均
被      告  聶偉恩

            何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聶偉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何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