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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羿霖  
被      告  郭瑞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楓江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311元(其中工資2萬7,228元、零件7,08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未發生碰撞,A車沒有損傷。路口監視器上A車直行,會偏向左方車道是因前有公車擋到車道,且A車在B車前面,違規與車禍沒有關係,初判表B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依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車輛為
  前車,被告並無過失。B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原告承保車輛車前及車後監視器,車前檔案部分,原告承保車輛在內側車道(路上標線為左轉)欲進行左轉,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路上標線為右轉),過路口後進行左轉,兩車甚近。車後檔案有聲音,但左右相反,兩車接近時,原告車輛警報偵測器有聲響,隨即有聽到叩一聲。」等內容,依聲可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又A車未按道路標線行駛於車道內而向左欲進入B車行駛之車道內,壓縮B車可行駛之空間,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B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4,311元(其中工資2萬7,228元、零件7,08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9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9日,B車已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7,228元,合計為2萬9,528元。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858元(計算式:2萬9,528×0.3=8,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58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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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3×0.369=2,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3-2,614=4,469
第2年折舊值    4,469×0.369=1,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9-1,649=2,820
第3年折舊值    2,820×0.369×(6/12)=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0-520=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