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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鄒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阮春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林佳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703元(包括零件8,853元、鈑金4,500元、烤漆10,350元);原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修繕未經其確認,車主或保險公司人員亦拒絕其確認修繕,且無從得知有無修繕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由卷附照片亦可見被告車輛左後輪上方車體凹陷、系爭車輛右前輪前方有擦撞痕跡,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前保桿、葉子板,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業經修繕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即可認定。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零件8,853元、鈑金4,500元、烤漆10,350元,其中零件8,853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行車執照),112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4,500元、烤漆10,350元後,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6,459元(計算式:零件1,609元+鈑金4,500元+烤漆10,350元=16,459元)。又原告代位阮春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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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3×0.369=3,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3-3,267=5,586
第2年折舊值    5,586×0.369=2,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86-2,061=3,525
第3年折舊值    3,525×0.369=1,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5-1,301=2,224
第4年折舊值    2,224×0.369×(9/12)=6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4-615=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