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馮拓榮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姐姐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號之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其姊姊之
監護人,因系爭大樓公用樓梯年久失修,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恐危及住戶之人身安全,原告遂雇工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繕),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此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共計8戶住戶平均分擔,每戶應給付原告10,000元;
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卻不願意支付系爭修繕之分擔費用10,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另因原告處理系爭修繕,除代為清理廢棄物外,亦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四處奔波,精疲力盡,故同時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跑路費6,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
非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之住戶並無授權原告進行系爭修繕,況原告僅提供報價單,其上記載內容亦均為原告所寫,並無法確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修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為公寓式建築,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適用,故依上述規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大樓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此關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為之,並得請求相關費用。然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亦未提出進行系爭修繕前,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據,則原告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作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共有部分之相關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跑路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亦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
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