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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俊樺(已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