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正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19巷與利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禮維所有、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450元(包括鈑金1,600元、烤漆11,850元,
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王禮維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行車時有避讓,且當時被告係完全停止狀態,王心怡車速30至40公里,車速過快,且未禮讓被告
等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被告車輛,載運金屬桿狀物品,左右寬度各超過1個機車車寬乙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NRS-0885號從中正路1段18號往三民街方向,於事故地點與對方會車時沒注意到車上所裝載的貨物寬度,所以撞到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
所載物品寬度明顯超寬,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
上開答辯,要
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王禮維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王禮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