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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19巷與利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禮維所有、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450元(包括鈑金1,600元、烤漆11,850元,為工資);原告已理賠王禮維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行車時有避讓,且當時被告係完全停止狀態,王心怡車速30至40公里,車速過快,且未禮讓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被告車輛,載運金屬桿狀物品,左右寬度各超過1個機車車寬乙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NRS-0885號從中正路1段18號往三民街方向,於事故地點與對方會車時沒注意到車上所裝載的貨物寬度,所以撞到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所載物品寬度明顯超寬,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上開答辯,要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王禮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王禮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