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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22,298元及利息(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8月6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