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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397元(包括鈑金2,978元、塗裝6,279元、零件5,140元),原告如數理賠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111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288元(計算式:鈑金2,978元+塗裝6,279元+零件1,031元=10,28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0×0.438=2,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0-2,251=2,889
第2年折舊值    2,889×0.438=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9-1,265=1,624
第3年折舊值    1,624×0.438×(10/12)=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4-59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