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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宜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510元(包括工資1,868元、烤漆10,052元、零件10,590元),原告如數理賠李宜婷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111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6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882元(計算式:工資1,868元+烤漆10,052元+零件8,962元=20,88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0×0.369×(5/12)=1,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628=8,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