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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郭恬伶  
訴訟代理人  羅婉清  

被      告  桂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一段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郭納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A、B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原告隨身攜帶穿著之後背包及鞋子亦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0元。郭納澤已將對被告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91,065元【計算式:890元(急診費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15,460元(後背包毀損)+1,580元(鞋子毀損)+5,800元(B車修繕費用)+39,9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91,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到庭陳稱:承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原告沒有注意到伊,事故當時伊因為A 柱沒有看到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無意見。 ㈡醫藥費:急診費、復健費、看診交通費無意見。 ㈢財務損失:後背包、鞋子部分不同意,因為伊沒有看到該些物品有在現場且有受損,原告應提出照片。㈣工作損失:對於原告因傷要休養5 日部分,伊不是專業人士,伊當下看原告沒有受傷,伊也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89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1,550元(復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840元交通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後背包及鞋子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5,460元(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損害等情,就此原告雖提出後背包、鞋子毀損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9-92頁),惟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遭毀損,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60元(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5,8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945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該院急診室急診,並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860元(890元:急診醫療費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580元:B車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8,8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權確定B車修理費用及後背包及鞋子毀損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其中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急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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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
第2年折舊值    2,691×0.536=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1,442=1,249
第3年折舊值    1,249×0.536=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9-669=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