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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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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張逸祥  
            黃翔瑜  
被      告  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犯罪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