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黃翔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犯罪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