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承德路6段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其中工資1萬5,180元、零件9,92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當時已變換完車道,遭B車碰撞,被告並無肇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經查,
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1至34頁),可知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B車則係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側,B車受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
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雖係均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然A車較早於B車進入第三車道,是B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